智慧点滴网 感知人生智慧分享生活点滴幸福

跪求:关于婚姻法的小故事 急用!!

  案情一:
  [基本案情]
  原告彭某,女,27岁,江西省南丰县人
  被告艾某,男,61岁,江西省南丰县人
  被告魏某,女,57岁,系艾某之妻
  原告彭某与两被告之子艾某于1997年6月10日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彭某与艾某于1999年9月11日离婚,艾某某由彭某抚养,艾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两被告则常到彭某处看望孙子。2001年初,彭某再婚后,为避免两被告的探望行为对其组成家庭的不良影响,对两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他们未经她的同意不要擅自探望艾某某。但两被告认为,他们去看望孙子合情合理合法,因而对彭某的异议未予理睬,仍然经常去艾某某所在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艾某某吃。原告认为这样不定期地给小孩零食吃会使小孩食欲不稳定,影响其身体健康,而且经常去幼儿园探望也会妨碍小孩的正常学习,从而诉至法院。
  [审理]
  受案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系被告探望人的爷爷奶奶,若双方无异议,在适当的场所,有节制地探望孙子也是人之常情。但两被告在被探望人的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体谅原告彭某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则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据此,依照《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了如下判决:被告艾某、魏某今后未经原告彭某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原告之子艾某某。
  [点评]
  探望权,指定期或不定期探望子女的一种权利。我国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在将子女的监护权判给一方,法律赋予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探望权是其作为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是不能剥夺的,但夫妻离婚后,小孩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是否享有探望权呢?这就得另当别论了。若已离婚的夫妻双方无异议,在适当的场合,有条件地探望孙子外孙是人之常情。如果小孩已离异的父亲或母亲,特别是行使监护权的一方在再婚后,对小孩原来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探望小孩有异议,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还坚持探望孙子外孙,就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其探望权。本案中,被告在被探望人之母即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认为探望孙子是无可非议的,不体谅原告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则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新《婚姻法》有关探望权的规定,所以法院判决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孙子是正确的。

  案例二:
  【案情】
  原告: 董政琴
  被告: 胡正前
  原、被告于1995年2月27日结婚,1995年6月6日生一子胡栋。1998年被告以其名义开办某通讯器材店。2000年6月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携子回老家居住至今。回乡期间,原告无工作,无土地,失去生活来源,原告及其子生活困难,原告遂于2002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每月600元整。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1998年虽开办过通讯器材店,但不久就不开了,现在自己亦无固定收入,故无法再承担对原告的扶养义务;原告则认为,即使被告后来未开通讯器材店,被告也有一技之长,故有能力承担扶养义务,但对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双方所称的通讯器材店,经法院调查,未能查询到有关该店的工商登记情况。

  审理期间,被告于2002年8月28日给付原告50元整。
  【判决】
  法院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并育有一子,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携子回老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因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携子生活有一定困难,故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扶养程度应按照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均衡确定。对于扶养时间,应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即2002年10月起计算至其所要求给付的截止日期即2003年7月1日止,比较合理。据此,依照《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正前自2002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董政琴扶养费100元整,至2003年7月1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董政琴2002年10月的部分扶养费50元整。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扶养特指夫妻相互之间在经济上供养对方和生活上扶助对方,生活上的扶助包括情感上的慰藉、精神上的安慰、家务的代理和分担及生活中的关心和体贴。

  一、夫妻间扶养的特点
  1、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始于婚姻缔结之日,终于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为止。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2、夫妻间的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夫妻享有平等的受扶养权,也要平等地履行扶养配偶的义务。
  3、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它的履行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而一方主张扶养权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对方具有扶养能力这个条件,否则不能主张这项权利。因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它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事实而产生或消灭,且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受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的条件限制,随时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主张和实现债权。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主张扶养费,只有在己方生活发生困难,而对方又有扶养能力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利。

  4、夫妻间的扶养具有法律强制性。当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当扶养义务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时,扶养权利人可请求法律救济,并可强制执行。

  二、扶养的内容、程度和方式
  1、扶养的内容包括夫妻在经济上的相互供养与生活上的相互扶助。
  2、扶养程度,即指应给予扶养权利人的扶养水平和标准。扶养程度应按照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能力等均衡确定。这里所称"需要",是以全部生活的正当且必要的需求为限。
  3、扶养方式。目前各国关于扶养方式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共同生活扶养,即扶养义务人与扶养权利人同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实现扶养。通常情形下,夫妻相互扶养是在共同生活中实现的。二是定期支付扶养费、探视和提供扶助,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扶养义务人还应定期探视扶养权利人,提供体力上的扶助,给予精神上的慰藉等。夫妻相互的扶养理当以第一种扶养方式为主。

  三、夫妻间扶养纠纷的类型
  根据夫妻间扶养的特点和内容,引发扶养纠纷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原因。处于经济拮据状态的当事人,为维持自身的生存,常会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但由于对方支付能力的欠缺,致使扶养需求不能满足,引发扶养纠纷。二是情感原因。夫妻之间信守婚姻的忠诚,保持情感的专一与持久,既是婚姻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但当夫妻一方或双方情感出现外倾,导致婚姻障碍时,基于喜新厌旧等多种心理,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往往拒绝履行扶养义务,试图通过经济上的控制来达到迫使对方离婚的目的。上述原因的存在使扶养纠纷体现为下列类型:

  1、基本扶养费的给付而引发的纠纷
  夫妻双方在身体和经济状况正常的情况下,本不需要对方的扶养。但当出现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经济来源时,便会产生要求对方予以扶养的心态。这时,处于经济弱势和地位弱势的一方,便会要求有扶养能力的一方给予物质上的帮助,支付扶养费。
  2、基于生活的扶助而引发的纠纷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包括两方面:生活上的扶助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包括情感上的慰藉、精神上的安慰、家务的代理和分担、生活中的关心和体贴。当扶养义务人不履行扶助义务时,受扶养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以保障受扶养权的实现。
  本案即属于基于扶养费的给付而引发的纠纷。综上所述,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三:
  【案情】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原告母亲)原系中山大厦翠香阁餐厅领班,后因被告经常至餐厅用餐,双方由相识逐步发展为婚外恋。为此,被告妻子曾到张XX原单位及更换后的单位多次吵闹,张XX亦曾于2001年10月以被告妻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依法驳回。2002年2月7日张XX生育一子(即原告),现张XX以与被告多次发生性关系,且怀孕时自己丈夫根本不在南京为由,以原告名义要求确认孩子系被告所生。并明确向法院申请做原告系非婚生子女的鉴定,及原、被告之间的亲子鉴定。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坚持认为与被告之间系婚外恋,且多次发生性关系,并于怀孕38周后生下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父子关系。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了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2001)玄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被告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则坚持认为双方只是相识,无任何性关系,且张XX在怀孕时其合法婚姻关系是存在的,并不排除原告系其婚生子女,故坚决不同意做原、被告之间的亲子鉴定。现张XX提供不出原告系非婚生子女及任何与被告发生两性关系的证据,故应承担败诉责任。后经医学鉴定,确定原告系非婚生子女。
  【审理】
  本案法院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故在被告不到庭且拒不做亲子鉴定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必须提出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即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既要排除原告系婚生子女,又要提供其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只有这样,才能把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如被告仍坚持不做亲子鉴定,则推定原告系被告所生,但现张XX只提供了原告系非婚生子女证据,未提供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故应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XX与被告有婚外恋已在本院名誉权纠纷一案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两性关系纯属隐私范畴,且张XX自怀孕至生子已有较长时间,如让张XX提供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显属对其举证要求过高。现经鉴定,已排除了原告系婚生子女,根据举证规定责任分配原则,此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仍坚持不做原、被告之间亲子鉴定,根据"妨碍举证"的推定原则,可推定原告之主张成立。
  【评析】
  一、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1、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明确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要解决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2、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正如第一种观点所说,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故在被告不到庭且拒不做亲子鉴定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现经鉴定,其既提供了原告系非婚生子女证据,又提供了与被告有婚外恋证据,即本院(2001)玄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第一种观点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显属对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要求过高。其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从怀孕至生子,再到诉讼,已有较长时间,其在客观上取证较为困难。其二,男女性关系纯属个人稳私,它包括在隐私之中。构成隐私有两个条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和侵入。特别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系婚外恋,是为公众道德所谴责的,故其不可能大肆去宣扬,现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必须提供与被告有两性关系的证据,显属不妥。

  3、适时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故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责任满足的情况下,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完全可以通过亲子鉴定反驳原告之主张,因为亲子鉴定的否定结论为最重要,最有说服力的否认证据,目前的科技发展已经能够作出肯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鉴定,在实务中广泛采用。在法院多次明示下,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做亲子鉴定,此时即可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所谓推定,就是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已知事实,确定另一事实已存在。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据持有人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是证明对方主张的证据。为了胜诉或避免败诉,证据持有人一般不会将这一证据出示给法庭,也不会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使用,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者一方。
  二、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建立完善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制度。
  在亲属法的发展历史上,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受歧视到平等的过程,过去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十分低下,被称为私生子女,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进入本世纪后,人们认识到了对非婚生子女给予平等待遇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许多国家修改或重新制定相关法律,亲属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也日臻完善。我们现行立法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传统的婚姻意识、家庭、道德伦理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尤其是年轻人的贞操观、恋爱观、生育观不断裂变更新,结婚-- --生育的古老模式被打破,非婚生子女越来越多,由此带来的问题也日渐复杂多样,并非原来简单的保护和抚养问题。在目前存在大量非婚生子女,生父逃避责任情况下,为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惩罚那些为寻一时之欢逃避责任的生父,使他们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仅仅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是不够的,必须在婚姻法中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强制认领制度,作为使非婚生子女得到正常的抚养和教育的保障。在强制认领中,认领权的构成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适用生父逃避责任场合。(2)请求认领的权利人为非婚生子女之母及非婚生子女本人。(3)请求强制认领,必须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有事实上的父子关系存在。(4)强制认领必须依诉讼程序进行。非婚生子女一经认领,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经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对于生父之配偶,母之非婚生子女对于生母的配偶,均为姻亲关系,而无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

  案例四:
  [案情]
  原告:王红霞,女,27岁,汉族,住河南省郾城县孟庙镇八里庙村。
  被告:河南省郾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候国朝,镇长。
  原告王红霞与其夫李成林以感情不和为理由,于1992年9月15日向郾城县城关镇婚姻登记室申请协议离婚。在问清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之后,城关镇原婚姻登记员朱林用1990年7月4号以后废止的离婚证明书为其办理了离婚手续。1993年4月28日城关镇婚姻登记室以原告王红霞骗取离婚证为理由,根据河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王红霞与李成林的离婚证无效。原告王红霞不服,向郾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的"宣布离婚证无效书。"

  [审判]
  郾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红霞所持离婚证书上有"郾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钢印,并有王红霞、李成林的签名和指印,应属有效的证书,被告方声称原告骗取离婚证查无证据。该院根据《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和《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之规定于199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撤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1993年4月28日作出的对王红霞、李成林"宣布离婚证无效书"。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此案中所提到的离婚证书应属有效。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虽然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用的是1990年7月4号以后废止的离婚证明书,是经办人员工作中的失误问题。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且原告王红霞与李成林在此离婚证书上也签了名,按了指印,并且被告方也加盖了"郾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钢印,这证明王红霞与李成林已脱离夫妻关系。至于原婚姻登记员为何玩忽职守,用已废止的证书来办理此离婚手续,这属于行政部门内部应处理的问题,与本行政案件无直接关系。

  二、婚姻登记机关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宣布离婚证无效。河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一经查明,应即宣布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酌情处罚"。

  民政部新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这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在查明有虚假情况的前提下,有权宣布结婚或离婚证书无效。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声称宣布其离婚证无效是由于原告王红霞骗取离婚证,但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却一直未举出王红霞骗取离婚证的证据。可见,被告方宣布其离婚证无效并非依法处理,而是滥用职权。

  因此,郾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郾城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此案的程序上有不妥之处。李成林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案件中的离婚证书是王红霞与李成林共同申请的,城关镇婚姻登记室作出的"宣布离婚证无效书"对于王红霞和李成林来说都是有约束力的,不论李成林对离婚持何种态度(事实上,李成林是反对与王红霞离婚的),本案的判决都将与李成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示》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郾城县人民法院应在本案中追加李成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例五:
  [案情]
  申请人:孙井女。
  申请人孙井女于1991年7月19日向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其丈夫卢才仁于1968年底被下放回原籍于都县小溪乡■下村进行管制。因经常被批斗,卢才仁无法忍受,于1972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杳无音讯。因此,向法院申请宣告卢才仁死亡。申请人孙井女并向法院提交了小溪乡派出所关于卢才仁下落不明的证明。

  [审判]
  于都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孙井女的申请后,于1991年9月19日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卢才仁的公告,刊登于同年11月30日的《法制日报》上。公告一年期满后,仍没有卢才仁的音讯。据此,于都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8日公开审理此申请案。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卢才仁系申请人孙井女丈夫,原系小溪乡锁龙村村学公办教师。因曾被划为右派,于1968年底被下放回原籍小溪乡■下村监督改造。因常被批斗,卢才仁于1972年在本村下杨坑组参加劳动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经公告一年后,卢才仁仍然下落不明。于都县人民法院认为:卢才仁于1972年离家出走,至今20年未归,且杳无音讯。经本院依法公告寻找,现公告期已届满,卢才仁仍然下落不明。据此,可确认卢才仁已死亡。依照《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1月6日判决:宣告卢才仁死亡。
  [评析]
  宣告死亡,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条件,确认下落不明人死亡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其目的在于以此结束因该公民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保护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其近亲属和与该公民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两法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

  一、必须由利实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的规定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而且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旨意,这条规定又是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顺序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是下落不明人卢才仁的配偶,由其提出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申请人提出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申请,应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即:首先,公民下落不明必须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如果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不能满足上列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其申请。其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三、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生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放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四、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一般来说,公告期间届满,下落不明的公民仍无音讯的,法院应确认该公民已经死亡,并作出宣告该公民死亡的判决;如果在公告期间该公民有音讯或者该公民已经死亡的事实能够确认的,则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

  于都县人民法院对本件宣告死亡案件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